专业领域Specialized field

联系我们Contact Us

了解更多我们的详细信息,请致电136 7129 5837

或给我们留言在线留言

口头渠道合作、行业惯例认定佣金比例服务合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通过已注销企业与房产经纪公司开展新房渠道合作,向被告推介购房客户,该客户后续成功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应付被告渠道佣金总额确定。双方未签署书面合作协议,原告主张依照行业惯例按总佣金 80% 结算渠道服务费;被告否认约定分成比例,不认可应付金额。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原公司高管证人证言、原合作企业股东陈述形成完整证据链。法院综合考量开票税费因素,酌情调整结算比例,同时认定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状送达之日起计算。

【律师评议】

本案属于一手房渠道合作中典型的无书面合同,依靠交易惯例、间接证据认定佣金分成的服务合同纠纷,对于房产渠道行业同类案件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第一,合同成立不以书面形式为唯一标准。依据《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为、沟通磋商、行业惯例成立事实服务合同。原告持续向被告输送购房客源,被告接受渠道资源、对接开发商开展销售,双方事实渠道合作关系依法成立。

第二,举证规则层面,在缺乏书面分成协议时,法院采用综合证据标准进行事实推定。本案中客户溯源沟通记录、合作双方负责人聊天记录、被告前高管证人证言、原合作企业股东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长期执行 二八分” 行业结算惯例;被告仅单方否认分成比例,但无法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第三,报酬金额调整兼顾现实履行障碍。原告无法直接开具发票,税费属于必然发生成本,法院酌情在约定比例基础上扣减相应税点,将应付服务费予以下调,兼顾权利保护与商事交易客观现实,裁判尺度公允。

第四,资金占用利息(违约损失)起算时点的认定逻辑清晰。双方没有明确佣金支付期限,债权履行期限无法确定,债权人起诉并送达起诉状视为债务人知晓债权主张,以此作为利息起算节点,符合民法典关于逾期违约责任的认定规则。

第五,本案区分两层法律关系: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的渠道代理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次级渠道合作关系。开发商是否向被告结清佣金,不构成被告拒付下游渠道服务费的当然抗辩,除非双方明确约定以开发商回款作为付款前置条件。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本案双方成立事实服务合同关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履行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逾期支付渠道佣金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