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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低价转让房产给近亲属,债权人撤销之诉获支持但房屋已转售善意第三人,撤销权判决与善意取得冲突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孙某因经营失败拖欠李某借款800万元,债务到期后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执行过程中,孙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将名下一套商品房出售给其弟弟孙甲,并迅速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李某发现后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该房屋买卖行为。

然而,在撤销权案件审理期间,孙甲已将涉案房屋以正常市场价格出售给王某。王某通过中介机构核验产权信息、支付全部购房款并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对孙某兄弟之间恶意转移财产一事并不知情。李某据此请求撤销王某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恢复执行。王某则主张自己属于善意取得,应依法受到保护。

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但不应突破善意取得制度对交易安全的保护。王某在交易过程中不存在恶意,支付合理对价并依法完成不动产登记,符合《民法典》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应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李某虽撤销了孙某与孙甲之间的转让行为,但不得据此否定善意第三人的物权,只能依法向孙某及孙甲继续主张损害赔偿或执行其他财产。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旨在维护债权实现,善意取得制度则侧重维护交易安全。两项制度发生竞合时,应依法兼顾债权保护与市场交易秩序。

2.债权人撤销权能够否定恶意处分行为,但不能当然否定善意第三人已经依法取得的不动产所有权。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应优先保护交易安全。

3.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后再次流转的,债权人应及时申请财产保全,防止涉案房屋继续转让,降低后续执行风险。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影响债权实现,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转让不动产或者动产,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条件并依法办理登记或者交付的,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