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型购房者优先权地域认定范围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孙某在甲市工作生活多年,为解决家庭居住需求,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一套住宅并支付全部购房款。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时,开发公司因资金链断裂进入执行程序,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孙某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属于以居住为目的的消费型购房者,应依法排除执行。申请执行人则认为,孙某名下虽在甲市无其他住房,但其在邻近乙市拥有一套住宅,不符合消费型购房者保护条件,不应享有优先保护。
法院审理认为,消费型购房者保护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保障自然人的基本居住权益,而非机械限定于行政区划范围。判断买受人是否属于消费型购房者,应结合其长期居住地、工作地点、家庭生活状况以及现有住房能否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等因素综合认定,而不能仅因其在其他地区拥有房产即当然否定其居住属性。本案中,孙某虽在乙市拥有房屋,但该房屋距离工作地较远,长期由父母居住,其本人及配偶、子女一直在甲市租房生活,购买涉案房屋系解决家庭实际居住需要,并非投资获利。最终,法院认定孙某符合消费型购房者条件,其执行异议成立,裁定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消费型购房者的认定,并非简单依据购房人是否拥有其他房屋,而应围绕购房目的、家庭居住状况及房屋实际使用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司法实践更加关注房屋是否承担基本生活保障功能,而不是机械适用“名下唯一住房”标准。
2.执行异议案件中,法院通常会审查买受人的户籍情况、工作地点、家庭成员居住状况、购房资金来源及涉案房屋实际用途等证据。能够证明购房确系满足居住需求,对于获得司法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3.商品房交易过程中,购房人应尽快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同时妥善保存购房合同、付款凭证、入住证明、居住登记等材料,为后续维权提供证据支持。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案外人认为执行标的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