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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与被告乙、被告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乙系再婚夫妻,被告丙系被告乙婚前子女。被告乙婚前全款购置一套房产,婚后将该婚前房产出售,利用全部售房款购置涉案房屋,房屋登记在被告乙个人名下,全程未使用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还贷。后被告乙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丙名下。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私自转让行为侵权,诉请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确认房屋为夫妻共有并返还过户。

【律师评议】

1. 婚前财产形态转化不改变财产属性。一方婚前全款房产属于个人财产,婚后出售所得款项仍为个人财产,即便婚后再次购房,仅为财产物理形态转化,未混入夫妻共同财产的,仍属于个人财产,不构成夫妻共同财产。

2. 婚前房产自然增值归个人所有。婚前房产婚后产生的增值属于自然增值,并非夫妻共同经营、投入产生的收益,增值部分依法归产权人个人所有,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畴。

3. 所有权人享有独立处分权。案涉房屋为被告乙个人合法财产,其作为不动产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完整权利,转让房屋无需配偶同意。

4. 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