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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与被告乙、丙、丁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通过某中介公司购买房屋,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并支付中介费10万元。中介公司促成原告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已载明房屋土地存在抵押等权利状况。后因开发商原因,房屋未能按期办理网签及产权登记,原告以中介公司未履行居间义务、未如实告知房屋风险为由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中介公司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原告遂起诉该公司股东、执行董事及监事,要求其承担公司注销后的债务清偿责任,退还中介费并支付违约金。

【律师评议】

1.居间义务以促成交易及如实告知为核心。中介公司的义务并非担保房屋最终能够过户,而是提供真实交易信息、促成合同订立,并就影响交易的重要事项如实告知。

2.房屋权利状况已载入合同,原告应当知晓风险。若房屋买卖合同中已明确记载抵押、权利限制等内容,原告签署合同后再主张中介未告知,通常难以得到支持。

3.中介促成合同成立后,有权主张居间报酬。中介公司已促成原告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则上已完成主要居间义务,原告无权仅因后续过户问题要求退还中介费。

4.过户不能责任应根据合同相对性主张。未能办理网签或产权登记如因开发商违约所致,原告应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向开发商主张权利,而非直接向中介方主张。

5.公司注销清算责任以存在公司债务为前提。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前提是公司依法应对债权人负担债务。若中介公司本身不承担债务,原告以股东违法注销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基础。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