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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与被告乙、第三人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达成合意共同出资向第三人购置农村宅院,原告出资 17 万元、被告出资 万元。宅院购置后完成翻建,后被告一方将宅院对外出售获得售房款。原告依据出资事实主张双方属于房屋共有关系,要求被告按照出资比例向其支付售房款 120 万元。被告抗辩案涉宅院系其父亲购买,原告转账的 17 万元属于借款,不存在共同购房约定,且已向原告归还 10 万元。第三人表示交易事宜与其后续纠纷无关。双方无法就是否存在共同购房合意达成一致,诉至法院。

【律师评议】

1.仅有转账凭证不能直接认定共有购房合意。银行转账记录仅能证明资金流转,无法单独证实双方存在共同出资购房、按份共有房屋的约定。主张共有关系成立一方,还应当提供书面协议、聊天记录、参与管理房屋等佐证证据。

2.不动产共有成立需要合意 + 出资双重要件。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建立在共有法律关系真实存在的基础之上,既要有资金投入,也要各方存在共同购置、共同享有产权的一致意思表示,二者缺一不可。

3.长期不参与房屋管理、行使相关权利不符合正常共有交易习惯。案涉宅院签约、翻建、出售全程由被告家庭办理,原告长期未参与占有、管理,多年未积极主张共有权利,难以采信共有关系主张。

4.举证不足一方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主张存在共有关系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共同购房合意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无法证实其系房屋共有人,无权主张分割售房款。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