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乙、丙、丁、戊、己、庚与被告辛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1 年与同村村民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出资 15000 元购买被告名下本村宅基地房屋,房款付清后长期占有使用涉案宅院。2006 年村委会出具证明,同意双方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后被继承人去世,七名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认可当年房屋交易、收款全部事实,对合同效力不持异议。
【律师评议】
1.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农村房屋买卖可认定有效。买受人具备本村村民身份,拥有取得宅基地上房屋的主体资格,不违反宅基地管理相关强制性规定。
2.书面合同并非买卖合同生效必备要件。买卖双方达成口头合意,买受人支付购房款、出卖人交付房屋,长期实际履行,口头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
3.继承人有权起诉确认被继承人生前订立合同效力。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继受相关实体权利,具备提起确认合同有效之诉的主体资格。
4.当事人一致认可交易事实,结合村委会证明、长期占有使用等证据,足以佐证交易真实存在,不存在虚假交易情形。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可以主张被继承人生前相关合同项下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