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与被告乙、丙、丁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主张其与案外人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并据此对案涉房屋售房款享有权益。原告称案涉房屋原由案外人借被告乙名义购买,案外人去世后,被告乙、丁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出售房屋,被告丙作为买受人明知房屋存在代持情形仍参与交易,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未能取得的售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乙、丁抗辩称系基于继承公证及亲属委托处理房屋事务,被告丙抗辩称其为善意第三人。法院认为原告权利已通过另案判决转化为对相关主体的债权,执行不能不等于权利受损,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三被告存在过错及共同侵权行为,故驳回其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1.侵权责任成立需同时具备四个要件: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主观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缺一不可。
2.生效判决已确认的债权不因其暂时无法执行而消灭。债权经生效判决确定后,执行程序中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并不等于权利受到侵害,债权人仍可在发现财产后恢复执行。
3.事实婚姻具有私密性,不能仅因亲属身份推定知情。事实婚姻未经登记,不具有公开公示外观,仅以亲属关系推定他人明知该关系存在,通常需要更充分证据支撑。
4.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买受人基于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内容进行交易,支付合理对价并完成过户,在无充分相反证据证明其明知权利瑕疵的情况下,可认定为善意第三人。
共同侵权需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仅主张相关人员参与房屋交易,尚不足以证明存在串通、共谋或共同侵害原告财产权益的主观过错。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