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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与被告乙、被告丙、第三人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系案涉房屋原始登记权利人。被告乙系原告近亲属,为筹措资金,私自伪造原告签字及授权材料、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后被告乙与被告丙短期登记结婚,以夫妻更名方式将房屋转移至被告丙名下,并随即以案涉房屋向第三人办理高额抵押贷款。原告发现房屋权属被擅自变更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系列房屋转让、抵押行为无效,要求恢复房屋登记至己方名下。二被告认可恶意操作事实,第三人主张自身善意取得抵押权。

【律师评议】

1. 虚假签字、无真实合意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案涉房屋初始过户的买卖合同、授权手续均非权利人本人签署,无真实交易意思表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对应的房屋买卖及转让行为依法无效。

2. 借婚姻名义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无效。二被告短期结婚、即刻过户、随即抵押的系列操作,明显不符合正常夫妻财产处置逻辑,属于恶意串通转移他人财产、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该转让行为无效。

3. 抵押权效力与合同无效纠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房屋转让合同无效纠纷与抵押权善意取得纠纷相互独立,抵押权的效力认定需另行审查,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4. 恶意侵权方需承担权属恢复责任。二被告通过虚假、恶意操作侵占他人房屋权益,在合同及转让行为被确认无效后,负有协助权利人恢复房屋原始登记的法定义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