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者甲诉售房者乙房屋买卖合同定金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购房者甲经房产中介与被告售房者乙磋商房屋买卖,房屋总成交价 254 万元,草拟合同文本约定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当日支付 10 万元定金。双方全程仅通过中介微信传递信息沟通,被告未签署任何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在未取得被告签字确认前,自行转账 10 万元至被告账户。后被告因第三方出价更高拒绝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并当日全额原路返还该笔 10 万元款项。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为立约定金,要求适用定金罚则另行赔付 10 万元。被告抗辩双方未达成完整交易合意、书面合同未成立,该笔转账不属于立约定金。法院认定定金合同虽因款项交付成立,但案涉款项属于违约定金,并非担保缔约的立约定金,原告举证不足,无权主张双倍赔偿,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1.定金合同为实践合同,交付即成立,但定金类型必须明确区分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定金自款项实际交付时成立;定金分为立约定金、违约定金、解约定金,不同类型适用法律规则存在明显差异。合同仅笼统约定 “定金”,未明确为担保签订合同的立约定金,依法推定为保障合同后续履行的违约定金。
2.立约定金适用双倍罚则具备严格法定条件 只有书面明确约定款项用于担保双方签署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拒绝签约时,才需要双倍返还定金。本案合同条款仅约定签约当日支付定金,目的是担保合同履行,不满足立约定金的适用要件。
3.不动产大额交易应当遵循先签约后付定金的常规交易流程 房屋买卖属于重大财产交易,行业通用规范为先买卖双方签署完整书面合同,再支付定金。原告未与卖方当面核实、未等待卖方完成签字确认即主动转账,自身未尽到合理审慎注意义务;收款方当日全额退还全部转账本金,原告未产生实际财产损失。
4.举证责任分配:主张定金罚则一方需举证证明定金具体类型 原告主张案涉款项为立约定金,应当提交书面专项约定、转账备注、完整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举证不能、证据不足的,需自行承担败诉法律后果。被告已全额返还转账本金,无需额外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是没有约定定金性质,一方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了定金性质,但是未约定定金类型或者约定不明,一方主张为违约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的担保,一方拒绝订立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合同,对方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