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1 诉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 1 名下坐落于朝阳区的房屋为拆迁定向安置限价商品房,属于政策性保障住房。其子刘某 2 伪造原告签字出具出售承诺,与被告赵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赵某未尽审慎核查义务,购房款由刘某 2 侵占。原告发现房屋被占用后报警,并诉至西城区法院,请求确认买卖协议无效、返还房屋并赔偿占用损失。被告赵某先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自行撤回。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管辖规则,认定案涉房屋系政策性安置房,本案属于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法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西城法院无管辖权,裁定移送房屋所在地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律师评议】
1.专属管辖属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事项,不受当事人撤回异议影响 专属管辖具有强制性、法定性,即便被告撤回管辖权异议,受理法院仍必须主动核查管辖规则,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依职权移送,当事人处分行为不能排除专属管辖适用。
2.定向拆迁安置房属于政策性房屋,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案涉房屋为政府统筹的定向限价安置房,交易主体、流转、价格均受政策严格限制,具备住房保障属性,属于司法解释列明的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普通合同管辖规则,由房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3.区分普通商品房与政策性房屋管辖标准 普通商品房买卖适用合同管辖;拆迁安置房、经适房、两限房等政策性房屋买卖,一律按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由不动产实际所在地法院受理,不受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约束。
4.管辖问题独立于实体合同效力争议 本案原告主张合同伪造、恶意串通、不构成善意取得等实体抗辩,不改变案件基础案由与管辖规则,实体权利争议需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后再行实体审理。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