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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房抵债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第三人某丙公司为某甲公司施工,经结算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3025780 元。四方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约定由关联公司某乙公司提供四套房屋,以房抵债结清全部工程款,原告余某某为指定抵房买受人,并向某乙公司支付购房定金 20000 元。 后因地方政策明令禁止跨项目工抵房备案,导致抵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无法网签过户。原告起诉:主张某乙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双倍返还定金 万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 法院判决:某甲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某乙公司仅返还定金本金 万元;驳回原告双倍定金、连带责任诉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以房抵债 ≠ 债务加入(核心裁判要点) 第三方房企提供房源用于抵债,仅属于代物清偿预约,无明确 共同承担金钱债务” 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债务加入,无需对原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本案最关键的裁判规则。

政策原因导致抵房失败,不适用定金罚则 禁止跨项目工抵房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政策管控事由,房屋买卖合同无法订立,双方均无违约。依据商品房司法解释,仅需原价返还定金,不支持双倍罚则。

以房抵债未履行,原工程款债务继续有效 以物抵债协议未实际履行、未完成物权变更的,不消灭原工程款债权。发包人仍需继续承担付款义务、支付逾期利息,不能因抵房失败免责。

原告主体适格 原告是协议明确指定的抵房买受人,享有直接履行利益,具备起诉主体资格,不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

【法条依据】

《民法典》第 509 条(全面履行)、第 552 条(债务加入法定要件)、第 587 条(定金罚则);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 2627 条(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规则); 《商品房司法解释》第 条(不可归责双方事由不适用定金罚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