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领域Specialized field

联系我们Contact Us

了解更多我们的详细信息,请致电136 7129 5837

或给我们留言在线留言

购房人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后通过其他中介成交,中介主张支付报酬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孙某为购买住房,与甲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房地产居间服务协议》,约定由甲公司提供房源信息、安排实地看房并促成交易。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工作人员带领孙某实地查看了赵某名下一套住宅,详细介绍了房屋价格、产权状况及交易条件,并组织双方进行了初步磋商。由于双方对成交价格存在分歧,交易暂未达成。

一个月后,孙某通过另一家乙房地产经纪公司再次联系赵某,并最终以较低价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公司获悉后认为,其已完成寻找房源、提供交易机会、促成双方接触等主要居间服务,孙某绕开甲公司成交属于故意规避支付中介费用,遂起诉要求孙某支付居间报酬。

孙某辩称,最终合同系通过乙公司协商完成,成交价格与甲公司介绍价格明显不同,甲公司并未实际促成合同成立,其无权收取中介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判断居间人是否有权取得报酬,应综合考察其是否促成交易机会形成以及其服务行为与合同成立之间是否具有实质性因果关系。本案中,甲公司首先向孙某提供涉案房源信息,组织实地看房,并安排双方进行交易磋商,为最终交易奠定基础。孙某在短时间内利用相同房源,通过其他中介完成交易,具有明显规避支付居间费用的情形。综合考虑乙公司后续议价服务对成交亦发挥一定作用,法院判决孙某按照约定向甲公司支付相应比例的居间报酬。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居间合同的核心价值在于提供交易机会、促成交易磋商,并非必须由同一家中介完成全部交易流程。只要居间人的服务行为与合同成立之间具有实质联系,其依法享有请求支付报酬的权利。

2.购房人接受中介提供的房源信息后,为规避中介费用而借助其他渠道完成同一房屋交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相应合同责任。

3.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通常会结合首次带看记录、聊天记录、居间协议、成交时间间隔及交易对象是否一致等证据,判断居间服务是否构成合同成立的重要原因,并据此确定报酬数额。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