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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房产善意取得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刘某与弟弟刘某甲共同继承父母遗留的一套房屋,因一直未办理继承登记,不动产权证仍登记在父亲名下。后刘某甲伪造授权委托材料,以继承人身份办理了继承登记,并将房屋出售给王某。王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查验了不动产权证、继承公证材料及刘某甲提供的身份证明,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依法办理了不动产转移登记。

数月后,刘某得知房屋已被出售,认为自己从未同意处分共有房屋,刘某甲无权单独出售,遂起诉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撤销不动产登记,并返还房屋。王某则主张,其购买房屋时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对刘某甲无处分权并不知情,应依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法院审理认为,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判断受让人能否取得房屋所有权,应结合是否属于善意、是否支付合理对价以及是否依法完成物权登记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王某依据合法登记材料购买涉案房屋,已履行合理审查义务,并无证据证明其明知或者应知刘某甲存在无权处分情形,且已依法办理产权登记,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法院判决确认王某依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刘某可另行向刘某甲主张赔偿损失。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房屋,并非当然导致物权不能发生变动。如果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其取得的物权依法受到保护,共有人不得以内部权属争议对抗善意受让人。

2.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并非要求其调查所有历史权属情况,而是考察其是否履行了交易过程中通常应尽的审查义务。如产权登记、身份材料、公证文件等均不存在明显异常,一般可以认定其具有善意。

3.对于共有房屋,家庭成员应尽快办理继承登记、共有登记或析产登记,明确产权状态。若长期由一人保管产权资料或者单独办理登记,容易引发无权处分及后续诉讼风险。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