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购房后发现地下室被人长期租用存放货物且租约未披露,主张出卖人隐瞒权利瑕疵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2025年4月,郑某与孙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孙某将其名下某市联排住宅出售给郑某,合同约定房屋及配套地下室一并转让,总价680万元。签约及看房期间,地下室处于关闭状态,孙某以存放私人杂物为由未安排查看,郑某未提出异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保证标的房屋不存在影响买受人正常占有、使用的权利负担,并应如实告知房屋现状。
产权过户并交房后,郑某准备装修地下室时,案外人何某持《仓储租赁协议》进入地下室,主张其已与孙某签订五年租赁合同,并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目前租期尚余两年,有权继续占有地下室存放货物。郑某经核实发现,该租赁合同签订于房屋出售前一年,孙某在交易过程中从未披露该租赁事实,合同文本及中介提供的房屋情况说明中亦无相关记载。
郑某认为,地下室长期被他人占有,导致其无法完整使用房屋,且购买时并不知晓存在租赁关系,遂起诉请求判令孙某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孙某辩称,地下室租赁并不影响房屋主体使用,且买卖合同并未特别约定地下室必须于交房时腾空,其不存在故意隐瞒行为。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房屋买卖中,出卖人负有如实披露标的物权利状态的义务。房屋及附属空间存在租赁、查封、抵押或者其他足以影响买受人正常占有、使用的权利负担,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如实告知,否则可能构成违约。
2.本案中,地下室属于房屋的重要附属部分,长期被第三人合法占有使用,将直接影响买受人对房屋整体的实际利用。孙某在签订合同前已经与案外人形成稳定租赁关系,却未向郑某披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附随义务。
3.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在租赁关系依法成立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并不当然导致租赁合同失效。郑某作为受让人原则上应当承继出租人的法律地位,但其因此遭受的损失,有权依据买卖合同向孙某主张违约责任。
4.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通常会综合考量租赁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买受人是否知情、租赁是否足以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等因素。本案中,孙某未履行披露义务,致使郑某在交易时对房屋使用状态产生错误认识,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信原则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