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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交房前砍伐院内名贵树木,买受人主张树木属房屋附属物应随房转移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20253月,黄某与陈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黄某将其名下位于某市郊区的一处独栋住宅出售给陈某,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560万元,并约定于办理过户登记后三十日内交付房屋。签约时,院内种植有一株树龄约四十年的罗汉松,经专业机构评估具有较高观赏及经济价值。陈某在看房过程中明确表示,其购买该房屋的重要原因之一即为院内整体园林景观。

办理产权过户后,黄某在正式交房前,以树木属于个人财产为由,将罗汉松整体移栽出售,并恢复地面。陈某接收房屋时发现院内景观遭到破坏,遂要求黄某恢复原状或赔偿树木价值及景观损失。 

黄某辩称,合同中未单独约定树木属于交易标的,其作为原所有权人有权处分树木,且房屋主体结构并未发生变化,不构成违约。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不仅涉及建筑物本体,还包括依法应随不动产一并转移的附属设施及附属物。判断附属物是否属于交易范围,应结合交易习惯、房屋现状、合同约定及买受人的合理期待综合认定。

2.本案中,案涉罗汉松长期固定栽植于院落,与庭院景观形成完整整体,具有改善房屋居住环境和提升房屋价值的功能,应认定属于房屋整体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即使合同未逐项列明院内植物,也不能据此否定其作为房屋附属物随房屋一并交付的法律属性。

3.黄某在完成产权转移后、交付房屋前擅自砍伐并出售名贵树木,导致房屋整体价值下降,已违反合同约定的完整交付义务,构成违约。买受人有权根据实际损失请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4.司法实践中,对于庭院树木、假山、水景等附属景观是否属于房屋交易标的,应坚持整体解释原则,维护买卖双方订立合同时形成的合理交易预期。本案中,陈某关于赔偿树木价值及景观损失的请求,具有相应法律依据。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