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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某开发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2008 年金某与开发公司签订棚户区产权调换协议,约定拆迁原有房屋、2010 年前交付回迁房,逾期支付安置、采暖补助。后原定安置房无法交付,双方 2019 年签订补充协议更换回迁房屋,核算安置费、采暖费、简装费等合计 94947 元,抵扣原告需补交的增加面积房款 18507.16 元后,开发商尚欠金某拆迁补偿款 76439.84 元。房屋已于 2019 年交付、2023 年办妥房产证,但开发商始终未结清余款。金某起诉要求支付欠款,并自 2019 年 月 21 日按月 3% 计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成立于民法典实施前,适用《合同法》;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仅支持自立案之日起按同期 LPR 计算资金占用利息,驳回原告按月 3% 计息的诉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开发商负有足额支付结算后剩余补偿款的合同义务。

纠纷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法不溯及既往规则,本案适用《合同法》裁判。

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标准,原主张月 3% 高额利息无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仅从立案受理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法院可缺席判决。

【法条依据】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

一方违约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守约方有权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无约定利率时按 LPR 计算;

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优先适用旧合同法;被告缺席庭审可缺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