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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甲与童某乙、姬某、马某合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童某甲与童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 571800 元,姬某共同支付大部分房款。双方另有工程资金往来,经统一对账结算后,童某乙出具 万元欠条,约定逾期按月息一分计息,马某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后童某甲起诉,要求童某乙、姬某偿还 万元并支付利息,马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查明:欠条款项包含剩余购房尾款与工程欠款;姬某并非买卖合同签约人、未参与工程结算,案涉债务不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与保证方式,推定一般保证,保证期间自债权人首次催款起算,起诉时保证期间已届满,保证人马某免除担保责任;欠条金额已计入前期利息,原告诉求重复计息显失公平,利息不予支持。最终判令仅由童某乙偿还 万元,驳回其余诉请。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出具欠条,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重大误解,欠条合法有效,欠款人应按结算金额履行付款义务。

债务发生于童某乙、姬某婚姻存续期间,但姬某未在欠条签字、未参与对账结算,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经营、家庭生活开支,无需共同还款。

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推定为一般保证;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自主张债权之日起计算六个月,逾期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欠条总额已将前期利息计入本金,债权人再主张重复计收利息,违背公平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房屋暖气费、地下室交付等属于独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一并处理。

【法条依据】 《民法典》143179509577692693 条;《民事诉讼法》67147 条;民诉法解释 90 条。

合法出具的债权凭证对债务人具有约束力,应当清偿全部结算欠款;

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的,适用六个月法定保证期间,逾期保证人免责;

重复收取利息违背公平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身主张举证不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