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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南某、刘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魏某与案涉房屋原房主刘某乙均为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2 年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款 8500 元。魏某全额付清购房款后,刘某乙交付房屋,魏某占有、使用案涉房屋长达三十余年,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房屋仍登记在刘某乙名下。 后刘某乙去世,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南某、儿子刘某甲。魏某多次联系二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二人拒绝协助;刘某甲抗辩拒绝配合的理由是原告沟通时态度恶劣致使其母亲住院。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配合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并自愿承担诉讼费、过户全部税费;南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 案涉房屋买卖双方为同一村村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买方魏某已全额付款、卖方早已交付房屋,合同主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协助过户属于出卖人应当履行的法定附随义务。

2. 出卖人刘某乙死亡后,其全部权利义务由法定继承人南某、刘某甲承继,配合过户的附随义务一并转移至二继承人,不得以家庭矛盾、沟通纠纷为由拒绝履行。

3. 被告南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原告自愿承担过户相关全部费用、案件受理费,法院予以准许,判令二被告限期配合完成房屋更名登记。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配偶、子女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同时,需承担被继承人生前合同项下对应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