芮仕俊与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大连剑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三利公司与剑元公司签订联建协议,约定案涉 10 号楼由剑元公司投资承建、产权归属剑元公司。2006 年芮仕俊与剑元公司签订《售房协议》购买案涉房屋,约定总价 355000 元,原告先行支付 32 万首付款,尾款 35000 元待办证时付清;原告交纳配套费用后入住案涉房屋并长期占有使用,诉讼期间原告补齐全部尾款。开发商三利公司此前错误将案涉房屋备案至无名人士 “王彦” 名下,现三利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诉请确认《售房协议》有效、房屋归自己所有,判令二被告撤销王彦的备案并配合办理不动产权证,二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原告全部诉求并同意配合履行。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 依据联建合同,剑元公司享有案涉楼宇处分权,其与芮仕俊签订的《售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全额付清购房款、长期实际占有房屋,案涉房屋所有权应归芮仕俊。
2. 三利公司未经合法事由将房屋备案至无关人员王彦名下存在过错,且三利公司当庭同意撤销该备案,法院判令其限期完成备案撤销手续。
3. 剑元公司作为出卖人、三利公司作为联建开发主体,均负有协助办证的合同义务,在房屋无抵押、无查封、具备办证条件的前提下,二被告应共同配合原告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4. 三利公司虽进入破产程序,但管理人认可符合条件的购房者可凭生效判决办理产权手续,不影响本案协助过户义务的履行。
本案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约方应承担继续履行、协助过户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五条区分物权变动与合同效力,买卖协议有效不因其暂未过户而失效;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举证不足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