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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景春与胡克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2014 年 6 月 28 日,胡克继出具《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名下城关区房屋及院落以 35 万元出售给谢景春,同日胡克继出具收到 35 万元购房款的现金收条。双方多次诉讼,中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案涉《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胡克继抗辩双方实际为民间借贷、房屋仅作借款抵押,原告仅转账 10 万元并非足额支付 35 万元购房款,且已偿还十余万利息;谢景春主张全部 35 万元为现金交付,但无法举证款项资金来源,案涉房屋至今未交付、未过户。现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转让协议,并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 案涉《转让协议》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具备约束力,被告应当继续履行该协议,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2. 房屋买卖合同中,支付购房款是买方核心先履行义务。原告主张 35 万元全部以现金交付,却无法举证资金来源、交付过程等佐证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已足额付清购房款。在买方未完成全额付款义务前,无权要求卖方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故过户诉求不予支持。

3. 被告主张本案实为高利贷抵押借款,但无完整借贷流水、借条等证据佐证,该抗辩不足以推翻已生效判决认定的房屋买卖关系。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 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双务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