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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源介绍人收取购房好处费构成中介合同,房屋因开发商一房二卖无法交付,买方起诉返还报酬被驳回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甲打算为其子李某乙购置房产,2019 年 12 月经被告武某介绍房源,购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某小区房屋。原告合计支付中介费 30000 元,其中 10000 元通过微信直接转账至武某个人账户,剩余 20000 元交由房产公司工作人员,武某出具书面材料确认收到 30000 元中介相关款项。 原告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房款,后因开发商一房二卖,案涉房屋无法交付过户,房产公司已退还原告收取的 20000 元费用。原告认为居间服务未最终完成,依据民法典中介合同相关规定起诉武某,要求返还 10000 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 LPR 计算资金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某答辩:自身仅单纯介绍房源,案涉交易对接、合同签订均由第三方中介公司与开发商操作,该 10000 元是约定房源介绍好处费;原告已经和开发商签署书面购房合同,居间义务已完成,房屋后续无法交付系第三方原因,不应退还该款项。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 单纯提供房源信息、收取报酬,成立合法中介合同关系 无需取得中介机构资质,自然人向买方报告房源订约机会、约定并收取报酬,完全符合《民法典》961 条中介合同定义,本案武某收取的 好处费” 法律性质属于中介报酬,双方成立中介合同。

2. 中介报酬返还的法定两种情形 一是中介未促成买卖双方订立合同;二是中介故意隐瞒房屋重大瑕疵、提供虚假房源信息损害委托人权益。除此之外,仅因开发商、卖方违约导致合同履行不能,不满足返还报酬条件。

3. 买卖合同成立即视为中介主要义务履行完毕 中介核心义务是撮合双方达成合意、签订书面交易合同。本案原告已与开发商签署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中介服务核心目标已经实现;房屋无法交付是开发商一房二卖的单方违约行为,属于合同履行阶段风险,不属于中介服务失败。

4. 举证规则分配:原告无法证明中介事前知情房屋存在一房二卖,承担败诉后果 原告主张被告隐瞒房屋重大问题,应当举证证明武某介绍房源时明知房屋存在重复出售情形。原告无任何证据佐证该事实,无法认定中介存在过错,无权要求退还已收取的中介报酬。

5. 买方救济路径区分 房屋无法交付的损失,原告应当向存在一房二卖过错的开发商主张退款、赔偿,不能反向要求已经完成居间义务的自然人中介返还报酬。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