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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追偿权和以房抵债协议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1. 基础债权与保证责任 2015 年被告尚某向陈某出售房屋,原告凡某为出卖人尚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尚某到期无法交房,陈某起诉,法院判决尚某返还 35 万购房款、支付 10.5 万违约金,凡某承担连带责任。执行阶段三方达成和解,凡某代为支付 40 万元结清全部债务,依法取得对尚某的追偿权。

2. 以房抵债约定签订 原告向被告索要 40 万代偿款,双方 2019 年 月 10 日签订《房屋购买协议》,约定用一套尚未动工的期房作价 35 万抵充部分代偿款;剩余 万元代偿欠款写入同日出具的 12 万借条内(其中 万为另一笔真实借款,万为抵债尾款),约定 2021 年 月 日交房。

3. 合同履行障碍与诉讼起因 抵债标的期房一直未动工建设,根本不具备交付、过户条件,被告既不交房也不归还代偿款。原告提起追偿权诉讼,要求返还全部 40 万元代偿款并解除抵债《房屋购买协议》。

4. 双方争议 被告主张 40 万元属于二人合伙款项,购房协议仅为债权担保,并非真实抵债;原告认为是代偿形成的追偿债权,房屋无法交付应当恢复原债务履行。被告未提交任何合伙相关证据。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法定享有完整追偿权 依据《民法典》第 700 条,连带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可全额向主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垫付 40 万元,原始 40 万追偿债权合法、有效。

2. 案涉《房屋购买协议》属于代物清偿,不消灭原有债权 双方仅约定用房款抵扣 35 万欠款,未书面约定 代偿债权彻底消灭,属于增加一种债务履行途径,新旧债务并存;抵债房屋未建成、客观履行不能,债权人有权不选择房屋抵债,直接主张原始 40 万代偿债权。

3. 抵债房屋长期未动工,合同目的完全落空,符合法定解除条件 房屋交付期限早已届满,标的房屋不存在,《房屋购买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有权起诉解除,合同解除时间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为准。

4. 举证责任分配:被告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款项为合伙资金,应当提交合伙协议、出资对账、合伙分红等证据,无证据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抗辩不能成立。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

1.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2.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以物抵债合同,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拍卖、变卖抵债财产并就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未约定原债务消灭的,债权人有权选择主张原债权或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

4.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