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方已支付全款但未办理过户,卖方又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买方能否对抗抵押权人?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案情简介】
吴某(买方)与郑某(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吴某以总价600万元购买郑某名下房产。合同签订后,吴某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郑某也将房屋交付给吴某居住使用。然而,郑某因自身债务问题,一直拖延未配合吴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之后郑某在未告知吴某的情况下,将该房屋抵押给王某(第三人),借款4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郑某无力偿还对王某的债务,王某作为抵押权人主张实现抵押权。吴某得知后,向法院起诉,以其已支付全款并占有房屋为由,主张其权利应优先于王某的抵押权。法院驳回了吴某的起诉。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涉及“一房二卖”情形下,已付全款并占有房屋的买方(吴某)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王某)之间的权利冲突,是典型的物权期待权与担保物权的对抗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本案中,尽管吴某支付了全款并已占有房屋,但其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法律上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郑某。王某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与登记权利人郑某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并取得公示效力。
案件中,吴某支付全款并占有房屋后,其对房屋享有的是一种基于合法买卖合同的债权请求权,以及在特定条件下可被优先保护的物权期待权(即期待将来取得所有权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在未经登记前,效力弱于已登记的抵押权。吴某需要充分举证证明为办理过户登记不是因为自己的原因,否则难以排除抵押执行。
【相关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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