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领域Specialized field

联系我们Contact Us

了解更多我们的详细信息,请致电136 7129 5837

或给我们留言在线留言

企业作为买受人购买了私有房屋,该行为是否有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案情简介】

1983 皮鞋厂签订“房屋租佃合同”,之后一年又签订 “房主申明”,约定李将自有私房卖给皮鞋厂,鞋厂支付600元购房款,合同表面为租赁,实则为买卖。后双方因房屋权属等问题产生争议,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相关条款无效并要求返还房屋。法院最终支持了李某的诉求。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案涉“房屋租佃合同”和“房主申明”是租赁关系还是买卖关系;二是若为买卖关系,企业事业单位能否作为买受人购买私有房屋。首先,关于案涉“房屋租佃合同”和“房主申明”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佃合同”和“房主申明”虽名为租佃,但因为其合同内容涉及房屋交付,房屋所有权转移等,其实质应为房屋买卖。其次,关于企业的主体性质问题。依据当时法律、政策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得擅自购买私有房屋的规定,因此由于合同主体不适格,应认定案涉合同无效。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玉彬诉万县市中意皮鞋厂房屋买卖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经我们研究认为,双方于1983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佃合同”和1984年12月10日签订的“房主申明”,名为房屋租佃,实为房屋买卖。根据有关法律、政策关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得擅自购买私有房屋的规定,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二种意见。

 

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