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擅自卖房,买方善意取得被判有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案情简介】
2023年,周某在未告知配偶赵某的情况下,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房产出售给孙某,房屋市场价值520万元。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孙某支付全部房款,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赵某在数月后才发现房屋已被出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孙某返还房屋。
法院审理查明:该房屋系周某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仅登记在周某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然而,孙某在购房时查验了不动产登记簿,未发现共有信息,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已完成产权转移登记。赵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孙某与周某存在恶意串通。法院认为,孙某属于善意第三人,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善意取得条件,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孙某所有,赵某只能向周某主张财产损害赔偿。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是“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交易中的典型适用,体现了法律对交易安全与静态财产安全之间的价值权衡。
刘律师分析指出,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若受让人受让时为善意、以合理价格转让、且已依法登记,则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本案中,孙某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查阅了不动产登记簿,未发现共有登记,且交易价格合理、完成过户,完全符合“善意”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未因房屋为夫妻共有而直接认定合同无效,而是强调“登记公示效力”优先。这体现了我国物权法“以登记为准”的基本原则,避免因家庭内部关系不确定性影响市场交易秩序。
然而,本案也暴露出共有产权保护的漏洞。刘律师建议:(1)夫妻共有房屋应尽量办理“共有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明确记载共有人信息;(2)配偶一方若长期在外或对财产管理不参与,应定期查询房产状态;(3)可设立“配偶同意出售声明”公证制度,增强交易透明度。
同时,对于善意买方而言,本案也提醒:在购买二手房时,除查看产权登记外,还应要求卖方出具婚姻状况声明,并尽可能核实是否存在隐性共有人,以降低交易风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制度。
《民法典》第216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8条:一方未经配偶同意出售共有房屋的处理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