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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需审查,仅凭通知能成立吗?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案情简介

2017,韩某与韩某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其名下的涉案房屋出售给韩某某,合同约定韩某某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除首付款外的剩余购房款。合同签订后,青岛市陆续出台新的限售、限贷政策,导致涉案房屋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不具备上市交易条件,韩某某的贷款资格也受到限制,合同未能如约履行。后韩某向韩某某邮寄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审法院以房屋出售政策调整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认定合同应予解除,且以解除合同通知已经到达韩某某处为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据此支持韩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政策调整仅是导致履约时间顺延,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韩某某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韩某主张合同已经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其基于合同已经解除的相关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刘颖新律师评议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相关法律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以对方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否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进行审查。经审查,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不享有解除权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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