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的“售后租回”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1日,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与 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中国某租赁有限 公司作为购买人向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某建筑物,再租赁给北 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预收租金合同》约定1000万元预收租金 。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 ,约定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中国 某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 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某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 了抵押登记。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 质押合同》,约定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产生的全部 销售收入、租金收入及管理费等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 保。2016年4月12日,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向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发 放5亿元,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预付租金1000万元。2018年10月 15日,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该期应付租金及利息。
【刘颖新律师评议】
1. 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融资租 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 租回的,只有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双方才构成融资租赁合 同关系,否则属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应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 关系即借款合同关系处理。
2. 构成“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租赁公司向“承租人”发放本 金的同时又收取手续费及预收租金的,应当从发放的本金中扣除该手续 费及租金,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数额。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6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7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