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两证”时应当依法保护实际权利人合法权益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案情简介】
200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撤销柳州地区设立来宾市,韦某卫等人的房屋在柳州市区划范围内。2006年1月5日,柳州市人民政府和来宾市人民政府联合下发《柳州市人民政府、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原柳州地区房产证变更为柳州市房产证的办理意见》,阐明:原柳州地区行署颁发房屋产权证后没有改造的房屋,可到柳州市房产交易所变更产权证。2013年5月31日,广西某建筑有限公司向柳州市房产管理局提交了《柳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申请将原柳州地区房产管理所颁发的桂房证字第总-00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换发为柳州市的房产证。广西某建筑有限公司同时向柳州市房产管理局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以及来
宾市房产管理局确认盖章的《柳州地区房屋权属情况证明》,《单位房产档案资料移交清单》等原柳州地区房产管理所颁发桂房证字第总-00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材料。柳州市房产管理局受理后对广西某建筑有限公司进行了登记询问,广西某建筑有限公司并未告知柳州市房产管理局该房屋已出售给韦某卫等人,韦某卫等人已另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这一事实。柳州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核广西某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后,于2014年12月19日颁发给广西某建筑有限公司柳房权证字第D027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现已抵押给张某,张某取得了柳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柳房他证字第E021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另外,从2016年2月18日起,柳州市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原由柳州市房产管理局承担的房屋登记等相关职责全部整合到柳州市国土资源局下属的不动产登记中心,由柳州市国土资源局继续行使其职权。原告韦某卫等人以柳州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柳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给第三人广西某建筑有限公司位于柳州市某路某巷2号1栋的房屋产权证(证号:柳房权证字第D027xxxx号)。
【刘颖新律师评议】
1.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柳州市国土资源局有权负责柳州市市辖区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工作。虽然韦某卫等人所请求撤销的房屋所有权证是由柳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柳州市房产管理局的职权已变更,因此被诉登记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柳州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2. 至于第三人张某受该登记行为影响后续可能遭受的权益损害,则应根据 前述《柳州市人民政府、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原柳州地区房产证变更为 柳州市房产证的办理意见》的规定和广西某建筑有限公司所涉违法行为 的定性另行寻求救济。
3. 审理房屋行政登记案件中,对于一房二卖、客观上存在的“一房两 证”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护具有合法权利基础的实际权利人的合 法权益,判决撤销缺乏合法权利基础的买房人的房屋登记行为,而不能 简单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利益为由判决确认该行为违法。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7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8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