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单方新增资金监管要求致交易失败,违约方担责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李某(买方)与杨某(卖方)经中介居间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李某以约定价格购买杨某名下房屋,杨某承诺过户前自行注销房屋抵押,李某于签约当日支付定金5万元,剩余房款在网签、过户及交房当日一次性支付。合同未提及资金监管相关内容。在约定的网签过户期限临近时,杨某突然以“对李某付款能力存疑、保障交易安全”为由,要求对购房款进行第三方资金监管,李某起初不同意,后虽同意前往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但因房屋未注销抵押不符合交易中心监管条件,双方就监管机构及流程产生分歧。杨某明确表示“未看到资金进监管账户就不交易”,李某则拒绝在其他机构办理监管。约定过户当日,李某已备齐全款,但双方仍未就资金监管达成一致,导致网签、过户均未完成。事后,李某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由杨某双倍返还定金,杨某反诉主张李某违约,要求没收定金。法院查明,杨某无证据证明李某存在丧失或可能丧失付款能力的情形,其新增的资金监管要求实质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流程及条件。最终判决:解除双方买卖合同,杨某向李某双倍返还定金。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明确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中“新增交易条件”的法律效力边界。法院裁判的关键在于:合同订立时双方已明确交易流程及付款方式,在无正当理由且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一方单方面新增资金监管要求,属于变更合同核心条款,对方有权拒绝;卖方以保障安全为由新增条件,但无证据证明买方履约能力存在风险,中止交易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实务中需注意:资金监管虽能保障交易安全,但会影响资金支付时间及占用成本,属于对交易条件的重大变更,需双方在缔约时明确约定;交易过程中一方提出新增义务的,需提供合理依据并取得对方同意,否则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原合同。建议买卖双方在签约时就资金支付方式、监管与否等核心流程作出明确约定,避免后续产生争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