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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交付标准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认定规则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2007年2月,陈某华等三人与某某经发公司签订十份《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购买xxx号房,总价款xxx余元,约定交房时间为2007年12月8日前,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总房款日万分之四计算。合同附图及设计图显示9-11层预留螺旋钢木梯。陈某华等付清房款后,以某某经发公司擅自修建旋转楼梯、未整改异议为由拒绝收楼,并多次出具《收楼意见书》要求拆除楼梯。某某经发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书面答复称已完成整改,要求收楼;2009年8月18日明确拒绝拆除楼梯。此前诉讼已支持2007年12月9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违约金。本案中,陈某华等诉请2009年5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日的违约金及拆除楼梯,一审判决支持至2009年8月24日的违约金xxx余元,双方均上诉。二审法院改判违约金计算至2009年5月5日,金额xxx余元。

刘颖新律师评议】

合同约定“预留螺旋钢木梯详见二次装修图”,结合设计单位说明,“二次装修”应指卖方按设计完成的装修,而非买方自行装修。某某经发公司修建楼梯符合合同约定及设计规范,陈某华等以“预留应属买方决定”为由拒绝收楼缺乏依据,其拆除楼梯的请求不成立。根据合同,买方提出异议后,卖方需在30日内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视为异议成立。但异议成立的前提是异议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本案中,楼梯问题不属于违约情形,买方以此为由拒绝收楼属“无正当理由”,不能成为延期交房的抗辩。某某经发公司2009年3月20日书面答复已完成整改,陈某华等应在合理期限内收楼。结合前案生效判决及某某经发公司自认2009年5月6日交付,二审法院认定违约金应计算至2009年5月5日,超出此期间的损失由买方自行承担,符合“减损规则”。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未显失公平,某某经发公司关于过高的主张不成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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