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中止付款权的行使条件及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贾某庆与张某伟等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贾某庆将长春路房屋以xxx元出售给张某伟等,合同载明房屋“租赁情况:无”。张某伟等支付首付款xxx元,余款315万元办理按揭贷款。2015年7月17日双方办理过户,张某伟等支付25万元,签订《承诺书》约定贾某庆于7月31日前交房。2015年8月4日张某伟等取得房产证,8月23日双方办理房屋交接。经查,贾某庆曾将房屋出租给叶某某,2015年7月贾某庆起诉解除租赁合同,2016年4月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合同于2015年7月20日解除。2015年8月底,叶某某强行进入房屋,张某伟等通知银行暂停支付剩余房款xxx元,直至2016年6月3日支付。贾某庆诉请张某伟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支持其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房屋“无租赁”,但贾某庆实际与叶某某存在租赁合同,且在交房时该合同效力仍在诉讼中未确定,叶某某可主张租赁权,贾某庆违反了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张某伟等在叶某某强行入住房屋后,暂停支付剩余房款,符合上述规定,不构成违约。2016年4月法院终审判决确认租赁合同解除,权利瑕疵消除后,张某伟等于2016年6月支付剩余房款,已及时履行义务,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尽管《承诺书》约定交房时间,但未变更“付款以产权过户和银行批贷为条件”的核心条款,且出卖人未消除权利瑕疵的情况下,买受人有权行使抗辩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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