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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数卖中善意买受人是否能取得房屋?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韩某与尹某东经链家公司居间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韩某以580万元购买尹某东名下丰台区xxx房屋,韩某支付定金xxx元,尹某东应于2016年11月19日前解除抵押。后尹某东未依约解押,并于2017年2月与郭某辉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款590万元,郭某辉支付首付款xxx元,办理网签及房屋交付,银行批贷xxx元。因韩某起诉并申请查封房屋,导致郭某辉无法过户。韩某诉请继续履行合同,郭某辉作为第三人主张其为善意买受人,应优先履行其合同。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韩某的诉讼请求,驳回郭某辉的请求。

刘颖新律师评议】

韩某与尹某东、郭某辉与尹某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尹某东未解除前合同即签订后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郭某辉虽已网签、支付部分房款并占有房屋,但其合同履行存在多处不合常理之处:合同变更顺序颠倒、付款凭证不全、尹某东在房屋被查封后同意“先过户后付款”,疑似放弃权利损害韩某利益。法院据此认定郭某辉非善意买受人,不适用优先履行规则。韩某合同成立在先,且表示愿意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具备履行能力。尹某东的违约行为不应使其获得选择履行对象的权利,故应优先履行韩某与尹某东的合同,以保护守约方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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