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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放款迟延,购房者未必需要担责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为郑某某,被告为房屋买受人。原告郑某某诉请被告支付自2021年4月3日起至10月27日止的违约金、保全费、律师费;被告辩称房款支付迟延系银行原因导致,自身无恶意拖欠意愿,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查明2020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售价xxx元,其中xxx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由贷款银行在交易过户完成并办妥他项权利登记证后直接划入卖方账户;双方还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xxx元由被告于2021年1月31日前委托按揭服务机构协助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涉案房屋2021年3月22日登记至被告名下,2021年4月2日办理抵押贷款登记,某银行2021年10月27日向原告支付186万元。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明确xxx元按揭款由贷款银行在办妥他项权利登记证后划入卖方账户,未约定被告需在该日期自行支付,且被告已按约定提交贷款资料,银行放款时间受政策等因素影响,非被告所能控制。因此,银行迟延放款不可归责于被告,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法院判决符合合同约定和客观事实,合理平衡了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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