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农村房屋买卖纠纷:协议效力与产权归属之法律审视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案情简介】
刘福生向法院起诉,提出三项诉讼请求:一是确认其与王大海在 2016 年 6 月 6 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是判定北京市昌平区××镇××村××路××条××号的南正房六间归自己所有;三是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刘福生称自己是北京市昌平区××镇××村村民且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离婚房产归女方而无房居住。王大海在该村的房屋闲置欲出售,经协商,王大海同意以 40 万元价格将房屋卖给自己,双方于 2016 年 6 月 6 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自己交清房款后,王大海交付了房屋和院落,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户主仍登记在王大海名下,故而起诉请求确认房屋归自己所有。王大海承认刘福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刘颖新主任律师评析】
在本案中,关键在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判断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以及房屋所有权归属。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需遵循法律规定并尊重社会公德等。在农村房屋买卖中,由于房地一体原则,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处分。宅基地使用权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紧密相连,一般村民个人不得擅自处分。但在此案中,经查明刘福生为本村村民,依法享有本村宅基地使用权。所以,其与王大海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据法律规定,有效合同自成立时便具备法律效力,相应宅院内的房屋所有权亦应归刘福生所有。法院对刘福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合理合法的,既遵循了农村宅基地相关管理规定,又保障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合法合规框架内的房屋买卖权益,确保了交易的稳定性与合法性,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农村房屋交易秩序的正常运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