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离婚”后一方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另一方能否以“离婚协议虚假”为由主张买受人非善意?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知识点
实践中,有些夫妻为了购房资格、贷款或者其他目的办理离婚登记,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一方所有。之后取得登记的一方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另一方再主张双方属于“假离婚”,要求否认交易效力,由此产生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符合善意、有偿受让并完成登记等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一般不会仅因双方存在所谓“假离婚”的内部意思表示,就当然否定第三人的善意。买受人通常依据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认处分权人身份,只要不存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双方恶意串通、虚假处分等情形,并支付合理价款、依法完成登记,其善意一般依法受到保护。
所谓“假离婚”,更多属于夫妻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或者真实意思表示问题,并不当然影响已经依法形成的登记公示效力。另一方如果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可以依据离婚协议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向违约一方主张相应民事责任,而不能仅以“假离婚”为由当然否定善意买受人的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