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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不动产上是否存在租赁权负担的审查认定标准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知识点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9日,刘某与前夫韩某注册成立衢州铭歆商贸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地为衢州市柯城区双港开发区霞光路X号X幢。郑某满因经营 需要向刘某的父亲吴某民借款。后吴某民向郑某满提出要租用浙江某铜 业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的厂房及场地。经吴某民与郑某满洽谈,由 刘某与某公司签订了《营业场所租赁合同》(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 3月28日)一份,协议约定某公司将位于衢州市柯城区东港八路33号5幢 厂房(厂房面积4000平方,土地面积32亩)出租给刘某。2012年6月25日 ,江某林、吴某民和黄某泉、郑某满签订了四方协议,协议约定江某林 和黄某泉各借50万元给郑某满,用于归还郑某满欠吴某民的借款;吴某民同意某公司将位于衢州市柯城区东港八路33号5幢的房地产抵押给江某 林和黄某泉。

 

刘颖新律师评议

案外人主张租赁权先于抵押权设定,人民法院应从租金实际支付情况、案外人所租房屋用途、抵押权成立时案外人是否占有房屋、租赁合同条款是否符合交易习惯等方面进行审查,以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房屋租赁权。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0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