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孙某赠与合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赵某与孙某系再婚夫妻,婚后赵某出资购买一套临街商铺,产权登记在赵某个人名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婚内财产约定,明确该商铺归赵某单独所有。之后赵某私下草拟赠与协议,计划将这套商铺无偿赠与自己和前妻生育的女儿赵小某,并且一同前往公证处办理赠与公证手续,但是自始至终没有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完成过户变更登记。孙某偶然得知这份公证赠与的事情之后当即提出异议,主张商铺属于二人婚内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单方面处置整套商铺的赠与行为应当归于无效。赵小某则持公证文书主张赠与已经公证完成,赠与人不得随意撤销,双方协商沟通多次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最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裁判。
【律师评议】刘颖新律师认为,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在法律层面上原则上限制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但该规则适用的前提,是赠与人处分的财产属于自身享有完整处分权的个人财产,无权处分他人财产部分不产生赠与效力。本案案涉商铺购置于赵某、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婚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二人对该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置权利。赵某在未征得配偶孙某同意、事后也未获得孙某追认的情形下,私自将整套商铺通过公证赠与赵小某,属于典型的无权处分行为,赠与协议当中归属孙某的财产份额部分无效。同时物权变动遵循登记生效原则,赠与公证仅代表赠与合同成立,不会直接带来房屋产权转移的法律效果,不能以公证替代过户登记。
【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六百六十条: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