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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黄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李某甲与黄某甲于2015年3月登记结婚,2016年8月协议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于2015年4月共同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一套预售商品房(合同约定房号暂为3单元301,后经公安审核确定为302室),总价款约178万元。2016年8月双方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该房屋产权归李某甲所有,贷款由黄某甲偿还至2035年6月,此后由李某甲偿还。2016年12月,双方经公证再次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进一步明确该房屋取得产权后归李某甲个人所有。此后该房屋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登记为二人共同共有,现由李某甲居住并偿还贷款。李某甲要求黄某甲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未果,遂起诉请求确认302号房屋归其单独所有,并判令黄某甲协助办理变更登记。黄某甲辩称离婚协议约定房屋与诉争房屋并非同一标的物,且李某甲未履行返还车辆的协议义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约定的暂定房号与最终登记房号一致,离婚协议及公证书均明确该房屋归李某甲所有,房屋贷款亦由李某甲实际偿还,判决确认302号房屋归李某甲单独所有,黄某甲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核心争议在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是否应予履行。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某甲与黄某甲在《离婚协议书》及经公证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中均明确约定案涉房屋产权归李某甲所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次,黄某甲虽辩称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与诉争房屋并非同一标的物,但合同明确约定房号为暂定编号、最终以公安核定为准,黄某甲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另有其他房屋,该抗辩不能成立。再次,案涉房屋现已取得产权证且由李某甲实际居住并偿还贷款,办理过户不存在障碍,黄某甲应依约配合办理。本案提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经双方签字确认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涉及预售房屋的,应以最终产权登记信息确认标的物同一性。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财产分割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主张协议约定与诉争房屋非同一标的物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据此判决案涉房屋归李某甲单独所有,黄某甲协助办理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