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訾某与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訾某与胡某于1995年5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20年10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于2000年共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的一套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离婚当日,胡某即与案外人董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180万元的价格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董某并办理产权过户。訾某起诉后,法院于2021年判决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又于2022年判决将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至胡某名下(房屋上虽有抵押登记,但不影响恢复登记)。訾某另案申请强制执行胡某支付离婚判决确定的各项债务合计约51万元,但胡某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訾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分割案涉房屋(双方协商价值为185万元),并主张胡某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少分或不分,同时要求胡某支付离婚家务劳动补偿5万元(婚姻存续期间訾某作为全职太太照顾家庭、抚养子女及老人)。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胡某在离婚当日低价出售房屋存在过错,分割时应予以考虑,判决房屋归訾某所有,由訾某向胡某支付折价款60万元;家务补偿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恶意转移财产的法律后果以及家务劳动补偿的适用条件。首先,案涉房屋购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无异议。胡某在离婚当日即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房屋并迅速过户,结合后续生效判决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分割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法院在确定折价款时,综合考虑房屋价值及胡某的过错情节,酌定訾某向胡某支付60万元折价款,体现了对恶意转移财产行为的惩罚性。其次,关于家务劳动补偿,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请求补偿。但訾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婚姻期间承担了较多家务劳动且因此导致自身权益受损,法院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提示,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可依法请求再次分割并主张对该方少分或不分。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离婚财产分割原则)、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恶意转移财产的法律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照顾无过错方权益;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法院综合考虑胡某恶意出售房屋的过错行为及房屋价值,酌定房屋归訾某所有并支付相应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家务劳动补偿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