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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陈某与韩某于2018年6月登记结婚,2024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陈某起诉要求分割:1. 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经两起生效判决确认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本金合计约58万元及利息、诉讼费),陈某已代为履行,要求韩某承担一半约34万元;2. 因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产生的延迟履行金、执行费等约5.3万元,陈某已代为支付,要求韩某承担一半;3. 双方婚内共同购买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804号房屋(购买价约175万元,首付款含韩某婚前出售房产所得90万元,现价值约158万元),要求依法分割。韩某辩称债务追偿权应另案处理;延迟履行费用系陈某自身迟延造成;804号房屋购房款主要来源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仅向陈某支付少量折价款。法院经审理认为,两项债务判决已确认系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各担一半;延迟履行费用双方均有过错,各担一半;804号房屋系婚内购买,综合考虑出资来源(含韩某婚前财产90万元)、子女抚养等因素,判决房屋归韩某所有,韩某向陈某支付折价款39万元。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追偿、延迟履行责任及房屋分割多重问题。首先,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生效判决已确认相关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陈某对外清偿后有权向韩某追偿其应承担的一半份额,法院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一并处理,虽非典型分割财产之诉,但为减少诉累,处理方式具有合理性。其次,关于延迟履行金和执行费,双方作为共同债务人本应主动履行,均未及时履行导致费用产生,双方均有过错,各担一半,符合公平原则。再次,关于房屋分割,804号房屋购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财产,但韩某提交证据证明首付款中90万元源于其婚前出售个人房产所得,该部分应视为韩某个人出资,在分割时应予考虑。法院综合考虑出资来源、子女由韩某抚养等因素,酌定房屋归韩某、折价补偿陈某39万元,兼顾了双方权益。本案提示,离婚后财产分割应全面审查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情况;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转化购房出资的,应在分割时予以甄别和合理考量。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财产分割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离婚后未分割财产的处理)。依据上述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起诉请求分割的,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分割时应照顾无过错方及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权益。法院综合出资来源、子女抚养等因素作出折价补偿判决,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