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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史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李某甲与史某甲于2015年3月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的一套商品房(总价约98万元,贷款68万元,登记为共同共有)以及别克牌汽车一辆。2023年1月,史某甲将别克牌汽车以约17.6万元出售,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2024年9月,史某甲起诉离婚,法院于2025年5月判决准予离婚,但对案涉房屋(因按揭贷款未还清)及别克车辆未作分割处理。离婚后,李某甲起诉要求分割上述财产,主张房屋归其所有、史某甲支付车辆售款的一半。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综合考虑抚养子女需要,判决房屋归李某甲所有,李某甲向史某甲支付折价款约14.6万元;别克车售款用于偿还婚内共同债务,不予分割。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涉及按揭房屋分割及一方出售共同财产的效力认定。首先,案涉房屋购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为共同共有,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史某甲之母转账3.6万元备注“房款”,但未明确仅赠与史某甲,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法院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子女抚养等因素,判决房屋归李某甲所有并由其承担剩余贷款,处理合理。其次,关于别克车售款,史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出售车辆,款项用于偿还婚内共同债务,不属于转移、隐匿财产的情形,李某甲主张分割售款缺乏依据。本案提示,离婚后主张分割未处理财产的,应就财产性质及对方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一方父母出资购房未明确赠与对象的,视为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财产分割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离婚后未分割财产的处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起诉请求分割的,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分割时应当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法院据此判决房屋归李某甲所有并支付折价款,驳回车辆分割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