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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甲与杨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邵某甲与杨某甲于1995年12月登记结婚。2024年8月,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的一套房屋归邵某甲所有,邵某甲支付杨某甲房屋折价款32万元(分两期支付:办理离婚证后支付18万元,房屋过户后支付14万元),杨某甲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当日,邵某甲向杨某甲转账18万元并附言“财产分割”。后杨某甲拒不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邵某甲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杨某甲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杨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邵某甲已按约支付首期款项,杨某甲应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判决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邵某甲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核心争议在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履行问题。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邵某甲与杨某甲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协议明确约定案涉房屋归邵某甲所有,杨某甲配合办理过户手续,邵某甲已按约支付首期折价款18万元,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杨某甲作为协议相对方应依约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再次,杨某甲拒不配合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本案提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履行付款义务后,另一方应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拒不履行的,可通过诉讼请求强制履行。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原则)、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离婚协议财产条款的约束力),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缺席判决)。依据上述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不履行协议义务的,另一方有权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等民事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院据此判令杨某甲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