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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刘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徐某甲与刘某甲于2001年12月登记结婚,2019年7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婚后无财产,双方无债权、债务”。刘某甲之父刘某乙于2018年9月去世,生前在北京市延庆区某镇某村拥有一处农村房屋(1985年自建)。刘某乙去世时,其法定继承人有配偶王某、儿子刘某甲、女儿刘某丙、刘某丁。徐某甲与刘某甲婚后曾共同居住于该房屋,但未进行翻建或扩建。2018年10月,刘某甲办理了案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2026年,刘某甲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徐某甲主张该房屋系刘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50%份额(价值约8万元)。刘某甲辩称继承发生在离婚后,且离婚协议已明确无共同财产。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开始于婚姻存续期间,但刘某甲取得房屋完整物权发生在离婚之后;离婚协议“无财产”的约定应视为徐某甲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判决驳回徐某甲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核心争议在于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继承但离婚后方才取得物权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首先,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除外。继承开始于婚姻存续期间,但徐某甲与刘某甲离婚时,案涉房屋尚未完成继承分割、物权尚未登记至刘某甲名下,刘某甲仅享有继承份额期待权,而非完整物权。其次,离婚协议中“婚后无财产”的约定,应视为徐某甲对婚姻存续期间可能享有的相关财产权利的处分与放弃。再次,刘某甲于离婚后方取得房屋完整物权,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的财产,不符合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认定标准。本案提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状况的声明具有法律约束力;继承开始于婚内但物权取得于离婚后的财产,需结合离婚协议约定及物权取得时间综合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开始时间)、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法定继承顺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一条(离婚时未分割遗产的处理)、第八十三条(离婚后未分割财产的处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刘某甲取得案涉房屋完整物权发生在离婚之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状况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徐某甲主张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