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甲与梁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梁某甲于2009年8月与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因其婚前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的房屋被拆迁,依法获得货币补偿款及回购安置房的资格。梁某甲与梁某乙于2013年12月登记结婚,2019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梁某甲于2021年3月与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安置房买卖合同》,以约72万元的价格回购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的一套安置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并于2021年5月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后以约380万元出售。梁某乙主张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梁某甲支付回购款约65万元,要求分割售房款的一半(约19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购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酌定梁某乙分得35%售房款并支付部分房屋占用费。梁某甲上诉,主张案涉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源于梁某甲婚前房产拆迁补偿权益,回购和取得产权均在离婚之后,依法属于梁某甲个人财产,改判驳回梁某乙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核心争议在于婚前房产拆迁安置权益在婚后转化为实物后的权属认定。首先,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一方的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屋的权属来源系梁某甲婚前个人房屋被拆迁所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该权益在婚前即已确定,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其次,虽然回购安置房的合同签订及产权登记时间发生在婚后或离婚后,但该房屋系婚前财产权益的转化形态,不改变其个人财产的性质。再次,梁某乙主张其在婚内向梁某甲转账及借款用于支付回购款,该事实仅可能构成债权债务关系,不足以改变房屋所有权的物权归属。本案提示,婚前财产因拆迁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即使后续转化形式(如选择回购房)发生在婚后,仍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夫妻间资金往来能否认定为对房屋的出资贡献,不影响物权归属的认定。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延续转化为共同财产),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审改判)。依据上述规定,案涉房屋源于梁某甲婚前个人房产的拆迁补偿权益,回购行为系该权益的转化实现,不改变其个人财产属性;二审法院据此改判驳回梁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