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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刘某甲与张某甲于2016年3月在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9年9月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登记在张某甲母亲张某乙(已故)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的一套拆迁安置房归刘某甲所有,刘某甲不享有买卖权;同时约定张某甲一次性支付刘某甲补偿款38万元。协议签订后,张某甲支付了36.8万元,尚欠1.2万元未付。案涉房屋系2008年张某甲之母张某乙因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所得,登记在张某乙名下,张某甲并非该房屋权利人。离婚后,张某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刘某甲要求其腾退并支付房屋占用费约4.5万元(自2020年1月起算)。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系张某甲母亲拆迁安置所得,无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刘某甲与张某甲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构成无权处分,刘某甲无权主张腾退及占用费;张某甲尚欠的1.2万元补偿款应予支付并承担相应利息。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核心争议在于离婚协议对非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效力认定。首先,案涉房屋系张某甲母亲因拆迁安置所取得,登记在其母亲名下,无证据证明该房屋在张某甲与刘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张某甲享有处分权。其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特定财产,不包括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将案涉房屋约定归刘某甲所有,属于无权处分,该约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再次,关于张某甲尚欠的1.2万元补偿款,系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张某甲当庭确认欠款事实,应予支付。本案提示,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处理应以该财产确属夫妻共同财产为前提;对他人名下财产进行处分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财产分割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离婚协议中处分的财产须确属夫妻共同财产或一方有权处分的财产;对案外人名下财产的处分构成无权处分,不具有物权效力;主张权利的一方应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性质。法院据此驳回刘某甲的腾退及占用费请求,支持1.2万元补偿款的给付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