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与邢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金某甲与邢某甲于2014年5月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23年3月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并登记在二人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的一套房屋归金某甲个人所有,剩余贷款由金某甲负责偿还。离婚后,金某甲多次要求邢某甲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邢某甲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金某甲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并判令邢某甲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房屋过户条件已成就,邢某甲应履行协助义务,判决支持金某甲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核心争议在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以及一方不配合过户时如何处理。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金某甲与邢某甲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案涉房屋归金某甲所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案涉房屋贷款已由金某甲按约偿还,过户条件已经成就,邢某甲作为协议相对方负有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其拒不配合的行为构成违约。再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法院依据在案证据依法裁判。本案提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不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的,另一方可通过诉讼请求强制履行;离婚后应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避免因拖延引发争议。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责任)、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离婚协议财产条款的约束力),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缺席判决)。依据上述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不履行协议义务的,另一方有权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等民事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院据此确认案涉房屋归金某甲个人所有,判令邢某甲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