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某甲与熊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冉某甲与熊某甲于2018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熊某乙。2023年11月,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由冉某甲抚养,熊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并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熊某甲婚前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房屋一套(产权登记为熊某甲单独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偿还该房屋按揭贷款本息合计约8.8万元。离婚后,冉某甲主张熊某甲处尚有夫妻共同存款约7.2万元未予分割(其中5.8万元系双方离婚时遗留存款,1.4万元系冉某甲协助熊某甲追回的被骗款项),要求分割共同还贷补偿款及存款。冉某甲在离婚后通过银行转账将5.8万元返还熊某甲,并在转账备注中注明“代熊某乙保管,不得私自使用”。法院经审理认为,共同还贷补偿款4.4万元应予支持;5.8万元款项已具有赠与子女的意思表示,不属于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1.4万元系帮助追回的被骗款项,无证据证明属夫妻共同财产,判决熊某甲补偿冉某甲共同还贷款项的一半约4.4万元。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涉及婚前购房婚后共同还贷的补偿及离婚时未分割存款的认定。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案涉房屋系熊某甲婚前购买,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婚姻期间共同还贷的8.8万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支出,熊某甲应向冉某甲补偿一半。其次,关于冉某甲主张的5.8万元存款,双方离婚时未作处理,但冉某甲离婚后已将该款项返还熊某甲并明确备注“代熊某乙保管,不得私自使用”,具有赠与子女的意思表示,不应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再次,1.4万元系冉某甲协助熊某甲追回的被骗款项,无证据证明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予支持。本案提示,婚前购房婚后共同还贷的,还贷补偿请求权不因离婚协议“无共同财产”的笼统表述而消灭;离婚后一方将款项转回并附有明确赠与子女意思的,视为对款项的处分,不再纳入分割范围。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权)、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离婚财产分割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婚前购房婚后还贷的补偿)、第八十三条(离婚后未分割财产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离婚协议给予子女财产的处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第一百四十七条(缺席判决)。依据上述规定,法院判决熊某甲补偿冉某甲共同还贷一半约4.4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