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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与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陶某与李某甲于2014年5月登记结婚(李某甲系再婚),2023年4月经法院判决离婚。李某甲与前妻齐某甲(2013年8月去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拥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镇某村的两处院落房屋,以及一套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709房屋)。李某甲的子女因继承纠纷起诉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两处院落中李某甲享有62.5%份额,子女各继承12.5%;709房屋系李某甲与齐某甲夫妻共同财产,李某甲享有62.5%份额。陶某于2022年2月被登记为709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出售前变更为按份共有(陶某占2%、李某甲占98%),2023年5月该房屋以155万元出售,陶某将部分售房款转移至其孙女账户。另,双方婚后将院落部分房屋出租,年租金约1.8万元。陶某起诉要求分割院落房屋31.5%份额、售房款及租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甲享有的院落份额及709房屋份额均系其婚前财产转化,非夫妻共同财产;陶某对709房屋仅享有2%份额,且其转移财产行为应少分,酌定李某甲支付陶某2万元;租金系婚前财产法定孳息,与陶某无关。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涉及婚前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区分、按份共有份额认定及一方转移财产的法律后果。首先,李某甲享有的院落房屋及709房屋份额均系在与陶某结婚前即已取得或继承的财产权利,虽部分遗产分割判决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继承事实发生在婚前,依法应认定为李某甲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关于709房屋,陶某虽曾登记为按份共有人(2%份额),但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结合其转移财产的行为,法院按2%认定其应得份额并酌减,处理正确。再次,租金收益属于法定孳息,依附于婚前财产,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提示,继承事实发生在婚前的,即便遗产分割在婚后完成,仍属一方婚前财产;不动产登记份额对确定共有比例具有决定性作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在分割时可少分或不分。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夫妻财产约定)、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转移财产的法律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婚前财产婚后收益的处理)。依据上述规定,继承事实发生于婚前的财产属一方婚前财产;不动产登记记载的份额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一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时可少分或不分。法院据此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