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领域Specialized field

联系我们Contact Us

了解更多我们的详细信息,请致电136 7129 5837

或给我们留言在线留言

田某甲与赵某甲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田某甲与赵某甲于1995年12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9年11月补领结婚证,婚后育有一子赵某乙(2000年5月出生)、一女。2021年11月24日,双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双方离婚后,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某小区某号房屋归长子赵某乙所有。2021年12月27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并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再次确认上述财产分割约定。此后,田某甲多次要求赵某甲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赵某甲拒绝履行义务。田某甲遂起诉,要求判令赵某甲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赵某乙名下,赵某乙表示同意。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赵某甲怠于履行过户义务构成违约,判决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至赵某乙名下。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核心争议在于离婚协议中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条款的履行问题。首先,田某甲与赵某甲在《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均明确约定案涉房屋归长子赵某乙所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的,一方不履行该约定义务的,另一方有权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等民事责任。赵某甲怠于履行过户义务,田某甲作为协议相对方有权请求其继续履行。再次,赵某乙作为受赠人,在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其可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亦有权直接请求履行。本案提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不得单方撤销;另一方不配合履行的,可通过诉讼请求强制履行。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第五百二十二条(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离婚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离婚协议给予子女财产的履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缺席判决)。依据上述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另一方有权请求继续履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院据此判决赵某甲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